納保法上路,納稅者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帳簿文據法院亦應審查

納保法上路,納稅者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帳簿文據法院亦應審查

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開之帳簿、文據,並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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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開之帳簿、文據,並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因此納稅者於稅務爭議案件提出各種帳簿文據之時限,向來法院及稅局稽徵實務認為應在行政機關所進行之救濟程序如復查、訴願終結前為限,不應包含行政法院所進行之司法救濟程序在內,否則將使上開規定形同具文,而國家與人民之租稅法律關係,亦將因人民得隨時變更法定調查方式而趨於延滯與複雜,有違稽徵經濟、租稅公平等原則。

 

惟自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106年12月28日施行後,此種見解已受到挑戰。日前一則最高行政法院稅務判決指出,納保法第21條已明文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因此縱納稅者在行政機構調查、復查及訴願程序中未提出帳簿文據,而於訴訟階段既己提出帳簿文據,則其所主張課稅處分之違法事由是否有變更或追加,原審法院應予查明審認。對此,KPMG安侯建業稅務投資部會計師黃彥賓指出,納稅法上開之規定己將稅務案件之訴訟標的改採「總額主義」,摒棄傳統稅務行政爭訟採取「爭點主義」的立場,翻開我國稅務行政爭訟新的一頁,所謂訴訟標的「爭點主義」,係法院僅對課稅處分中當事人爭執之項目為審理。因此,法院於稅務案件在審判上之職權調查權限,限縮在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前提下,就行政機關所應(得)適用法令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否合法之爭議,在訴訟標的範圍內,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而非毫無限制地擁有廣泛職權調查權限;反之在「總額主義」的精神下,法院應就納稅人提出之所有相關證明資料予查明審認,並正確核實確認其應納稅額。至於納稅者如在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證明文件,其法律效力如何,須由法院調查審認,是否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是否有失權效之適用等情形具體判斷,而非完全不予調查一概摒棄。

 

黃彥賓進一步表示,納稅保上路後,對於納稅者權利之保障確有助益,應有助於扭轉稅務爭訟案件納稅者勝訴率偏低之現況,故爾後如納稅者遭遇稅務爭訟案件,建議可諮詢專業意見適當的採用納保法之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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